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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 发布日期:2010-05-15 点击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贯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0223号)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检查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况。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  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

    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

    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九条  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500mm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

    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2日告知学校。

    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

    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

    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

    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

    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

    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和食品小卖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

    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

    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

    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

    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

    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

    未经学校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由学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广东省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三章  事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

    第四十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除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由学校有关领导牵头、学校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善后处理小组。中小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伤害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高等学校的学生受到伤害由其本人或者其家长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作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

    受伤害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事故当事方,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不存在争议,不需要鉴定。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协商解决。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报告制度。

    下列伤害事故为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伤害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

    下列伤害事故为重大伤害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伤害的;

    (二)前款(三)(四)(五)(六)(七)项的伤害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发生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事故,学校除了口头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学校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实和原因。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校还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局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30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重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果还应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伤害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和赔偿争议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建立学生伤害事故统计制度。

    每年91日至次年831日为一个事故统计年份。每年930日之前,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向省教育厅安全保卫工作部门上报事故统计。

    学生伤害事故按照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分类进行统计。

第六章  行政调解

    第五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管理。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十二条  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

    (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具有调解民事案件的经验。

    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省属高等学校、部属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培养研究生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向省教育厅申请。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调解申请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除双方争议不大可由一人独任调解外,一般应当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案件。

    调解小组成员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说服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六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争议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六十二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伤害程度鉴定费用的负担;

    (四)赔偿金额;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七)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六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事故当事各方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止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书。

    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载明:

    ⒈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⒉ 调解的事由;

    ⒊ 终止调解的原因;

    ⒋ 调解主持人签名,教育行政部门印章。

    终止调解决定书作出后5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的,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事故赔偿

    第六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伤害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

    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

    学校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是金钱赔偿。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负担的赔偿金,是学校与事故当事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伤害学生一部分医疗费或生活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伤害学生的救治费用。

    第六十八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从有关责任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追偿金,但应保留被追偿者家庭的生活费用。

    学校追偿不包括被追偿者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第六十九条  学校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责筹措赔偿金。

    公立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助筹措。

    民办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举办者协助筹措。

    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

    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参加校园方责任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作为本地区学校校园方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学校自愿选择其中一家为投保公司,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经济发达的地区,可以由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依据学校与受伤害学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理赔,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保险公司,教育行政部门终止其在本地区学校推行校园方责任险的协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互助共济的原则,组织公立中小学共同出资,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学校无力筹措的部分赔偿金。

    筹措伤害准备金,可以采取社会募捐、政府资助、政府和学校按年度根据一定比例出资等多种方式。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政府划拨专项资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非常设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参加的学校均为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二条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的地区的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时,可以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提出资助赔偿金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当事人;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三)学校负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四)学校自筹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差额。

    经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申请资助的学校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  公立学校管理混乱,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当年仍然发生同一类型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学校追偿政府支付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筹措的赔偿金、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管委会支付的赔偿金。

    第七十四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险。

    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除非保险公司书面声明保险责任自学校收到学生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

    学校代收保险费不得向学生和学生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七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下列情形,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六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过失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当年考核不合格;故意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开除公职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造成他人伤害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故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学校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学生监护人或其家长因为赔偿争议严重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应当立即向所属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九章     

    第八十一条  幼儿园幼儿入园、离园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幼儿园按照服务家长、保教并重的原则,根据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按照幼儿园管理规定,落实预防幼儿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其他教育机构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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